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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肖新亚与李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亚,李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34号原告:肖新亚。被告:李云超。原告肖新亚与被告李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亚诉称,被告李云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十五天及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利息8064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余下利息计至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24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超未作答辩。原告肖新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云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往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云超向原告肖新亚借款人民币2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注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洪桥逸夫中学综合楼工程材料款”,借款利息及借期为“借期十五天,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新亚与被告李云超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云超在借款到期后,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利息、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2分”,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分计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诉请利息的计算基准为现被告欠款的168000元,该诉请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利息为87808元(按借款本金168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超归还原告肖新亚借款本金168000元,支付利息87808元(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合计人民币255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3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68000元未清偿金额,依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李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