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晏焕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焕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焕继,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旬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焕继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晏焕继伙同谭群礼、边春香(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宋显平(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李庄村其经营的一按摩店内,在边春香为被害人马某按摩之际,由边春香为谭群礼打掩护,谭群礼将马某挂在床头边墙上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盗走,后四人将上述赃款私分,晏焕继分得600元。2015年8月4日,晏焕继到旬阳县公安局棕溪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谭群礼、边春香对马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马某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查询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晏焕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晏焕继依法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晏焕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晏焕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晏焕继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焕继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