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执民字第115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与孙建明、颜笑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孙建明,颜笑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萧执民字第115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负责人张旭。被执行人孙建明。被执行人颜笑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孙建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2幢1、3号,建筑面积206.18平方米的房屋、室内装修及相应分摊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1月28日,竞买人俞政明、葛建忠以1590000元最高价共同买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孙建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2幢1、3号,建筑面积206.18平方米的房屋、室内装修及相应分摊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内容详见苏同方(2015)(杭房)(法)(估)字第004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归买受人俞政明(身份证号、葛建忠(身份证号)共同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俞政明、葛建忠时起转移。二、买受人俞政明、葛建忠应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睿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