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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蔡×与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804号原告蔡×,女,1968年5月8日出生。被告杰×,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波兰国籍,住址WARSZAWAWOLA,ul.BOROWEJGORY10m.76,护照号码AH7747583。原告蔡×与被告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庄岩、王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在北京相识,交往一年后于2006年6月14日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因为性格和文化背景等因素,以致双方无法生活下去,被告于2012年就回他的国籍国家波兰,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偶尔来北京,也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9由于被告居住在波兰9原告无法和其协商解决婚姻问题.而原告认为双方因为性格9文化背景不同当并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这个名义的夫妻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14日于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北京共同生活。原告自述: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因语言、文化、性格等差异时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离京回波兰后二人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答辩、参加庭审、举证及质证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动放弃上述权利。原被告自2012年后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蔡×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庄 岩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