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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亚波与哈尔滨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波,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许国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429号原告李亚波,1970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广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30号1-副1层1门。法定代表人许国宏,经理。被告许国宏,1979年5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亚波与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被告许国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波委托代理人于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富公司、被告许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波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商铺一处,原告交付购房款122,927元。被告在广告宣传中称,原告购买商铺后,所购商铺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由被告每年按原告所交费用的百分之七向原告支付租赁商铺盈利。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哈尔滨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商铺管理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也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被告隐瞒其销售的房屋并没有取得相应的销售许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被告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22,927元及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创富公司、被告许国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亚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6.60平方米,价款122,927元,同时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1日交付房屋。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交齐了购房款122,927元。证据三,光盘及光盘摘抄内容。证明被告承认其违约,办不了房产证的事实。被告创富公司、被告许国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创富公司、被告许国宏未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创富公司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122,927元,被告创富公司在签约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22,927元交付被告创富公司。2013年8月23日,被告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宏承认诉争房屋已经无法办理产权。另查,哈尔滨市道外区的产权人为被告许国宏。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许国宏作为被告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公开表示不能为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独立产权,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且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宏多次表示如被告创富公司无法为原告等所有业主办理产权,其将本人名下的房屋作为补偿给付给原告等所有业主,故被告许国宏应对被告创富公司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解除原告李亚波与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亚波购房款122,927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亚波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许国宏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原告李亚波已预付,由原告李亚波负担6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758元,此款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10日内给付给原告,被告许国宏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