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州怡天置业有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怡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怡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怡天置业有限公司因其他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怡天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没有按照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13)穗云法执字第25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立即履行协助变更物权权属登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协助行为是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上诉人广州怡天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限期履行协助义务,应当通过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处理。上诉人就此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伟审判员 杨立志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