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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方先收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先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36号原告方先收。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先收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收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先收诉称,2015年1月29日2时许,孙常峰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口处时,与对向郝以雨驾驶的鲁H×××××/鲁H×××××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豫J×××××挂号车严重损坏。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以雨无责任。因豫J×××××/豫J×××××挂号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被告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的予以赔付。原告的车损,是原告单方自行评估的数额,评估机构未提供合法资质,无法确定其评估结论的效力,被告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方先收自行购买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方先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250元。2015年1月29日2时许,孙常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口处时,与对向郝以雨驾驶的鲁H×××××/鲁H×××××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以雨无责任。被保险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50000元。庭审时,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车损406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该公司的评估报告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先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享有向被告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经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损失重新评估确定的数额,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对重新评估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先收车辆损失40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先收承担2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人民陪审员  孟庆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