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传新与王书云、吕士章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云,吕士章,吕传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云,女,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士章,男,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传新,男,193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士彬,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戴承建,安徽省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书云、吕士章因与被上诉人吕传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传新的委托代理人吕士彬、戴承建,被上诉人王书云、吕士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榴园村村民,久有土地争议,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烈山镇榴园村宋庄八组。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后,吕传新在村北边、山脚下垫出涉案土地用来打庄稼,后因用联合收割机收割庄稼,吕传新在该场地上栽种了石榴树等农作物。2013年左右,王书云、吕士章以其系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其所有为由,要求吕传新归还土地,双方产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14年8月初,王书云砍掉吕传新栽种的24棵石榴树,并损毁了该土地上的其他农作物。24棵石榴树的地径如下:6.7厘米、3.9厘米(无果)、7.0厘米、3.3厘米、7.5厘米、4.5厘米、7.3厘米、2.3厘米(无果)、6.9厘米、7.2厘米、6.6厘米、8.5厘米、6.7厘米、7.2厘米、9.7厘米、6.1厘米、6.4厘米、6.5厘米、7.4厘米、6.0厘米、6.9厘米、5.8厘米、2.1厘米(无果)、8.0厘米。2015年9月6日,王书云申请对其果树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多种原因,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作出鉴定意见。2015年6月3日,吕传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书云、吕士章赔偿其果树损失115200元,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烈山镇榴园村宋庄八组所有,但吕传新开荒整理土地付出劳动,土地所在的榴园村宋庄八组未对其使用该土地的行为提出异议,且吕传新实际使用时间长达30余年,有权使用该土地。王书云、吕士章主张涉案土地为其承包地,但其所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能证明其有5亩承包地,至于该5亩承包地位于何处并不明确,不能认定涉案土地属于该5亩地的范围。王书云、吕士章主张吕传新向其借用了涉案土地,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该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土地使用权被确定属于王书云、吕士章之前,二人无权自行砍伐、损毁吕传新栽种的果树、农作物。王书云擅自砍伐吕传新的果树、损毁农作物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吕传新无证据证明吕士章实施了砍伐、损毁行为,故吕士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吕传新的经济损失,由于价格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相关损失可由法院酌定。石榴树损失,由于石榴树被砍,若重栽,地径4厘米以下的4棵,酌定5年长成,与原树相比晚达盛果期5年,损失5年产量;地径在4厘米以上的20棵,酌定10年长成,与原树相比晚达盛果期10年,损失10年产量,合计损失折合220棵树1年的产量。一棵石榴树盛果期的年产量约50斤,因吕传新不能证明被砍的石榴树品种是软籽石榴,按普通石榴品种估价,每斤市场价约5元,扣除管理等费用约1.5元,每棵树每年损失为175元。普通石榴树的石榴苗用扦插法较容易获得,且价值不大,24棵酌定120元。其他农作物损失,由于吕传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酌定基础,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吕传新的经济损失为38620元。本案属于一般财产性侵权案件,对适用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不宜适用精神损害类侵权责任方式,故对吕传新要求王书云、吕士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书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传新损失38620元;二、驳回吕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吕传新负担1838元,王书云负担766元。宣判后,王书云、吕士章不服,上诉称:1、其二人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吕传新借用了涉案土地拒不归还,原判认定吕传新有权使用涉案土地与事实不符;2、原判推定吕传新的果树损失为3850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传新的诉讼请求。吕传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中,王书云、吕士章申请同一村民组村民宋计顶、宋兴安、许传礼、宋计夫、宋计玉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土地是1981年榴园村八组分配给吕士章的,吕传新借用了吕士章的土地,同时也证明了涉案土地系吕传新垫平用于农作物打场,后栽植了石榴树。吕传新质证认为,五位证人关于涉案土地系村民组分配给吕士章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由其1981年开荒垫出,吕士章对此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审查认为,综合五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吕传新于1981年开荒垫出土地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但证言中关于涉案土地系榴园村八组分配给吕士章,并借给吕传新使用的证明内容缺乏其他佐证材料,且榴园村位于淮北市烈山区边陲山区,多年来经济上相对落后于周边其他地区,村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土地是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假使涉案土地系吕士章拥有,其借给吕传新使用达30年之久,却不收取任何费用明显不合情理,故五位证人的证言中与此相关的内容存疑,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书云、吕士章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主要涉及土地的权属之争,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难以调和,且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观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王书云、吕士章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项下的土地界址不明,不能确认是否包含涉案土地;而涉案土地确实由吕传新开荒垫出,其应享有相应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第一项上诉理由已超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向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主张确权。对于第二项上诉理由,王书云毁损石榴树的客观事实存在,构成对吕传新财产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石榴树的损失难以鉴定,原判根据石榴树的地径、品种、生长年限、价格等因素,推定石榴树的损失为385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王书云、吕士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雷雨审 判 员 李祥昆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