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提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547号罪犯提云飞,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烟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提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940.7元(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7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月4日、2014年5月2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提云飞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提云飞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提云飞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提云飞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提云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