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常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325号原告常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7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于2011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何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6日,被告及家人到我家辱骂、殴打我父母,致我们夫妻关系严重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无望。现在,我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孩子的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母亲从中作梗,长期将原告接去娘家生活。我们虽发生矛盾,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和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7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11月13日生男孩何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家人再次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婚育证明各1份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法庭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合法,婚后生有一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夫妻间发生的问题,加之双方大人不够冷静,参与其中,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应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幸福,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仍有可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永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