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3民初1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侯秀华与刘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华,刘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1389-1号原告侯秀华,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振,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侯秀华诉被告刘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侯秀华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侯秀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二、对原告侯秀华提供的担保物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