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瑞龙与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瑞龙,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瑞龙。委托代理人周凌平。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巿山海关区关城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金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喆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公司员工。李瑞龙诉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正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瑞龙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秦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凌平,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喆喆、王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瑞龙诉称,其本人于1979年5月在山海关区饮食服务公司参加工作,后调入山海关区五金工具厂。1991年5月由山海关区五金工具厂调至秦皇岛巿肉鸡示范场,1995年初秦皇岛巿肉鸡示范场并入正大公司,其本人至2013年1月23日止在正大公司处连续工作22年零6个月,本人工作年限34年零6个月。2008年7月1日李瑞龙与正大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在李瑞龙无过失的情况下,正大公司将其本人及工友张鹤一调至行政部任清洁工。2013年11月上旬正大公司收回李瑞龙的指纹考勤卡,致使其本人无法进入厂区。2013年11月23日正大公司以邮政速递的方式告知李瑞龙违反《人事管理制度》第13节《奖惩管理办法》5、6条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李瑞龙请求法院判决其本人与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法、无效;正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000元(4200元x35年)。正大公司辩称,因李瑞龙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依法与李瑞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李瑞龙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瑞龙自1995年3月1日开始在正大公司处工作。2008年,李瑞龙(合同乙方)与正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自2008年7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XX工作,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所在地。甲乙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工种)协议书,作为附件与本劳动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乙方在本劳动合同首页填写的住所地、现居住地、联系电话为甲方送达各类文书的通信住址。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寄送的关于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文件,视为有效送达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2013年5月份,因正大公司业务调整,李瑞龙从事的货车司机岗位取消,李瑞龙处于待岗状态。2013年11月8日,正大公司向李瑞龙发出临时岗位报告通知单,通知李瑞龙自2013年11月8日起到行政部从事清洁工工作,李瑞龙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同意单位的工作安排。李瑞龙从事清洁工工作时月工资为2300元。2013年11月15日,正大公司向李瑞龙发出内部报告通知单,通知李瑞龙的工作岗位从行政部清洁工调整为种禽部,该通知单中并没有李瑞龙的签字。2013年11月15日,正大公司发布《公示》,该《公示》载明:“因公司经营策略调整,行政部进行职能调整,公司相关岗位合并、取消,行政部张鹤一、李瑞龙属于岗位调整人员。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现将其调整到种禽部设备科任推煤工,请上述人员立即退出现工作岗位,自11月15日至19日期间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调动手续并上岗,若不能按时办理,则自11月20日起将根据公司奖励制度按旷工处理。”2013年11月23日,正大公司通过顺丰速递的形式向李瑞龙邮寄了《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李瑞龙连续旷工3天,违反了公司《奖惩管理办法》。李瑞龙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在正大公司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推煤工之后,其本人曾到人力资源部进行协调,希望人力资源部考虑到其本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不要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推煤工,理由为推煤工工作强度过大,其无力承受,人力资源部的相关人员当面拒绝了李瑞龙的协商请求。正大公司庭审过程中主张李瑞龙并没有到人力资源部进行协商,而是拒绝在规定的日期到设备科进行报到,正大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以连续旷工三天为理由解除了与李瑞龙的劳动合同,但正大公司并未提交有关李瑞龙存在旷工事实的证据。正大公司与李瑞龙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并没有向李瑞龙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明,李瑞龙现年55岁,其在正大公司处从事货车司机时月工资为4000多元,正大公司提交的《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中载明的李瑞龙解聘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2014年6月22日,李瑞龙就正大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事宜向秦皇岛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裁决正大公司解除与李瑞龙的劳动合同非法并无效;二、正大公司支付不与李瑞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三、正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500元。2014年11月9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字(2014)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李瑞龙的全部仲裁请求。2014年12月25日,李瑞龙不服秦劳人仲字(2014)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瑞龙在正大公司处已工作了18年,并且与正大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份,由于正大公司业务调整的关系,正大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调整李瑞龙到行政部从事清洁工工作,一周之后将李瑞龙调整到设备科从事运煤工工作,考虑到李瑞龙55岁的年龄,正大公司应当在与李瑞龙协商的基础上为其安排合理的工作。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正大公司也应当在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解除与李瑞龙之间的劳动合同。正大公司并未提交与李瑞龙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李瑞龙存在旷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正大公司以李瑞龙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李瑞龙的劳动合同的做法并不妥当,正大公司应当向李瑞龙支付经济补偿。李瑞龙自1995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正大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8年8个月零22天,因此正大公司应向李瑞龙支付经济补偿43700元(李瑞龙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月工资2300元x19年)。李瑞龙主张其本人在正大公司处工作年限为35年,正大公司应按照35年的标准来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正大公司主张与李瑞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因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李瑞龙支付经济补偿43700元;二、驳回李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正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正大公司以认可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原二审遂裁定,准许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李瑞龙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1、正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本人旷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其两倍的赔偿金;2、根据法律规定其本人的工作年限应自1991年5月起算;3、原一审判决支付其本人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再审查明,李瑞龙于1991年5月30日由山海关区五金工具厂调整工作至秦皇岛市肉鸡示范场工作,工种为司机,月工资为84元。该事实有李瑞龙的人事档案予以佐证。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系秦皇岛市肉鸡示范场与泰国正大集团合资兴建。李瑞龙自1995年3月1日起调入正大公司处工作,并于2008年7月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1月23日被正大公司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瑞龙于1995年3月1日由秦皇岛市肉鸡示范场调入正大公司非其本人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李瑞龙在正大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1991年5月30日起算。李瑞龙再审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其本人的工作年限应自1991年5月起算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正大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调整李瑞龙到行政部从事清洁工工作,2013年11月15日,正大公司向李瑞龙发出内部报告通知单,通知李瑞龙的工作岗位从行政部清洁工调整为种禽部,该通知单中并没有李瑞龙的签字。2013年11月15日,正大公司发布《公示》,该《公示》载明:“因公司经营策略调整,行政部进行职能调整,公司相关岗位合并、取消,行政部张鹤一、李瑞龙属于岗位调整人员。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现将其调整到种禽部设备科任推煤工,请上述人员立即退出现工作岗位,自11月15日至19日期间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调动手续并上岗,若不能按时办理,则自11月20日起将根据公司奖励制度按旷工处理。”2013年11月23日,正大公司通过顺丰速递的形式向李瑞龙邮寄了《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李瑞龙连续旷工3天,违反了公司《奖惩管理办法》。正大公司并未提交李瑞龙存在旷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正大公司以李瑞龙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李瑞龙的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大公司应当向李瑞龙支付经济补偿。但李瑞龙在原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正大公司向其赔偿此项相关经济损失,本院再审期间李瑞龙虽申请正大公司向其赔偿此项经济损失,但该请求超出原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李瑞龙在正大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199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共计22年5个月23天。李瑞龙从事工作时月工资为23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正大公司应向李瑞龙支付经济补偿51750元(2300元×22年+1150元)。正大公司主张与李瑞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因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山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秦皇岛正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李瑞龙支付经济补偿51750元;三、驳回李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冠军代审判员 张子栋代审判员 可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禹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