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藏族,1989年5月23日生。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某某与受害人登登杰一起在兴海县高原驾校学习,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普某某与被害人登登杰、被害人朋友桑杰扎西前往兴海县公安巷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服务机取钱,被害人登登杰在取钱过程中无意间将银行卡密码说了出来,于是被告人普某某便记住了被害人登登杰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去兴海县子科滩镇牧民新村的云龙宾馆307房间内找被害人登登杰,期间被告人普某某趁被害人登登杰去卫生间之际,盗取了其放在枕头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948004282579),后在当天14时许,被告人普某某拿着被害人登登杰的银行卡前往兴海县公安巷的中国农业银行,找旁边陌生人帮忙通过自助终端服务机将被害人登登杰卡内的20万元钱转到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28481946001258063),之后回到云龙宾馆307号房间趁机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清单,视频监控,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受害人不备窃取其银行卡,并将卡内20万元转入自己账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系抓获归案持有异议,认为其系主动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普某某与受害人登登杰系兴海县高原驾校同学,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普某某与被害人登登杰、被害人朋友桑杰扎西前往兴海县公安巷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服务机取钱,被害人登登杰在取钱过程中无意间将银行卡密码说出,被告人普某某便记住了被害人登登杰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去兴海县子科滩镇牧民新村的云龙宾馆307房间内找被害人登登杰,期间被告人普某某发现被害人登登杰银行卡在其枕头下,于是临时起意,趁被害人登登杰去卫生间之际,盗取了其放在枕头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948004282579),后在当天14时许,被告人普某某拿着被害人登登杰的银行卡前往兴海县公安巷的中国农业银行,请求旁边陌生人帮忙通过自助终端服务机将被害人登登杰卡内的20万元转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28481946001258063),之后返回到云龙宾馆307号房间趁机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此后被告人多次支取共计现金22000元用于消费等,直至2015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盗现金已返还受害人登登杰。被害人登登杰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以上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钱物价值达200000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兴海县检察院对同德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询问中,得知普某某在被带到警车上后,公安人员询问其是否知道因为什么事情抓他,被告人普某某说其不知道,由此可知,被告人普某某尚存有侥幸心理,不具备自首情节,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普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为惩罚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宏审 判 员 妲娲玉珍人民陪审员 华 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扎 西附本案适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300000元至500000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