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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程亮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372号罪犯程亮,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2014)通刑初字第7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程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六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对罪犯程亮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提请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程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认罪悔罪,2015年11月获得所表扬奖励,根据程亮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程亮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程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程亮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 琪审 判 员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索 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