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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姚经风与武汉伟鹏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经风,武汉伟鹏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426号原告姚经风。委托代理人陈玲、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伟鹏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喻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经风诉被告武汉伟鹏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伟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经风的代理人陈玲,被告伟鹏公司代理人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经风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鹏湖湾一期第7幢2层4号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但是2015年1月9日被告才取得了《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房屋面积实测表,原告作为业主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在达到法律规定和约定的交房条件后,于2015年8月11向原告下发书面交付通知。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48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鹏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出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应提供的相关证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和《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在2014年12月30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在2015年1月9日取得,我公司取得这两证就达到交房条件。二、关于办理交房实测面积,是向相关部门提交,不是向业主提交,且实测报告书在2014年12月17日已经取得,不存在所售商品房未取得相关数据的情形。三、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为交房日期,但实际是在2015年1月9日具备交房条件,对于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姚经风(乙方)与被告伟鹏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夏130068919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红旗村、编号为夏国用(2007)第268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7幢27层4号房……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580元,总金额670995元整。第九条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完成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10、其他:……出卖人出示《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即表明交付商品房符合上述1-10约定的交房条件。第十二条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此外,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于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十一、关于房屋交付验收……7.甲方确保房屋交付时满足本合同正文第九条所约定的交付条件,而甲方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时无须满足该交付条件。十三、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姚经风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伟鹏公司书面通知业主收房。原告姚经风亦通过其他业主得知收房的消息后,于2015年1月5日前去被告伟鹏公司处办理收房手续。因被告伟鹏公司仅向其出示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合同约定的《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尚未办理完毕,原告姚经风同时要求被告伟鹏公司出具《实测面积测绘报告》,被告伟鹏公司亦未予同意,原告姚经风以上述两证未办妥为由拒绝办理收房手续。被告伟鹏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告知原告姚经风,手续办好之后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姚经风。2015年1月9日,被告伟鹏公司所售商品房的《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办理完毕。2015年1月29日,被告伟鹏公司再次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姚经风《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已经办理完毕,可以办理收房手续,但原告姚经风仍以未出示正式的《实测面积测绘报告》为由,拒绝收房。2015年8月11日,被告伟鹏公司向原告姚经风送达了《江南新天地交付催告函》,主要内容为:“您所购买的江南新天地7号楼204室住宅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所有满足交付的政府文件及各项验收报告也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项目内及入伙手续办理处进行公示。在此之前,本项目一期的入伙通知书已送达您处,工作人员也于2015年1月9日电话再次通知您前往项目办理入伙手续,但您一直没有办理入伙手续。”原告姚经风于2016年1月21日收房。另查明,武汉市江夏区测绘地理信息院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了《武汉市江夏区鹏湖湾(一期)1-8号楼房产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该报告于2015年3月25日经武汉市房屋基础信息(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并发出房屋产权基础信息(测绘成果)审核通知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通话录音、《江南新天地交付催告函》、《武汉市江夏区鹏湖湾(一期)1-8号楼房产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审核通知单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经风与被告伟鹏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姚经风支付房款后,被告伟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交付该商品房,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未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姚经风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伟鹏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后,已按约定通知了原告姚经风办理收房手续,本院确认被告伟鹏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姚经风以被告伟鹏公司未取得所售商品房实测面积测绘报告为由拒不办理收房手续,但该报告的取得与否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且被告伟鹏公司也已取得所售商品房实测面积测绘报告,故原告姚经风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由被告伟鹏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4816元的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鹏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逾期交房天数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共计9天,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为1812元。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伟鹏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经风违约金1812元;二、驳回原告姚经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武汉伟鹏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姚经风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保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