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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红平,王云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红平,王云华,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周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141号原告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1号B幢16-1#,组织机构代码79802520-6。法定代表人袁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安林,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红平,女,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云华,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平(王云华之妻),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松石大道45号龙脊大厦1幢1-2、3,组织机构代码69926870-4。法定代表人李红平。被告周伟,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禾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李红平、王云华、周伟、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平超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协禾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平(也系王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周伟、红平超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禾信用担保公司诉称,协禾信用担保公司为李红平、红平超市公司提供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因李红平、红平超市公司违约,协禾信用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及垫付费用366633.07元。2012年12月13日,协禾信用担保公司与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周伟签订《债务确认暨保证合同》,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共同对应承担的债务进行了确认,承诺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债务并自愿承担年利率9.975%的资金占用利息,周伟对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李红平归还了50000元,尚欠代偿款316633.07元未清偿。为维护协禾信用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立即偿还欠款316633.07元及截止2015年5月31日利息86856.4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以31663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周伟对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830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红平、王云华、周伟、红平超市公司承担。被告李红平辩称,协禾信用担保公司诉称的个人消费贷款实为红平超市公司贷款买车,李红平是作为红平超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代表个人签字,被告王云华辩称,王云华是作为李红平的丈夫在合同上签字,实际是为红平超市公司贷款买车。被告红平超市公司、周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李红平、红平超市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李红平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借款99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协禾信用担保公司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出具《承诺函》,同意为李红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重庆市分行于2011年6月1日按约向李红平发放了贷款998000元,李红平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重庆市分行起诉至本院,要求李红平还款。2012年2月9日,本院以(2012)中区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一、李红平、王云华在2012年2月9日前共同偿还建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847168.37元,支付借款利息10358.9元、罚息305.23元;二、李红平、王云华在2012年2月9日前共同支付建行重庆市分行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确定的罚息利率,以借款本金847168.37元计算的罚息、以利息10358.9元计算的复利;三、李红平、王云华在2012年2月9日前共同给付建行重庆市分行律师费32900元;四、建行重庆市分行对红平超市公司名下的奔驰车(车牌号渝B****6)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协禾信用担保公司对红平超市公司以其抵押车辆清偿上述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受理费3094元,由李红平、王云华负担。2012年6月1日,协禾信用担保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关于履行债务的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协禾信用担保公司的权利及追偿权得以顺利实现,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乙方名下牌照为渝B****6的奔驰越野车经法定程序后依法拍卖,乙方拟向甲方借款90000元用于交付竞买保证金,指定魏余建参加竞买。若竞买成功,另需借款支付车款和拍卖公告所列的全部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甲方表示认可。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以实际借款额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若竞买成功,由乙方参与定价和寻找买受人对竞买成功车辆再次对外出卖,用车辆出卖所得清偿甲方借款本息,双方一致同意对清偿部份停止计息,对借款余额部份继续计息。三、乙方名下牌照为渝B****6的奔驰越野车拍卖所得价款清偿银行全部债务后不足部份,由甲方为乙方代偿。从甲方代偿之日起,乙方应承担甲方代偿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占用利息。四、乙方对甲方应承担债务,乙方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清偿。乙方若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届满之日未结清的本息合计数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计算违约金后不影响债务本金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甲方可向本协议书中债务人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2012年12月13日,周伟作为保证人(甲方)、协禾信用担保公司作为被保证人(乙方)、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签订《债务确认暨保证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关于履行债务的协议书》以及乙方相关付款凭证,经结算,丙方共欠甲方债务金额为366633.07元。该债务甲方自愿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各方充分协商,现就债务、担保及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供各方遵照执行。一、丙方应承担对乙方的债务金额为366633.07元。甲方及丙方均表示认可。二、甲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贰年。三、签约各方一致同意,从2012年9月1日起,以债务金额36663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利息支付方式为债务到期一次性支付。若提前偿还,降低相应的计息基数。四、甲方及丙方承诺2014年12月20日前结清全部债务本息。债务到期若甲方还款确有困难,各方再另行协商,但延期还款不得超过壹年。五、若延期到期后仍未全部履行债务,甲方及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及丙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六、本合同与《关于履行债务的协议书》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合同为准。2014年7月,李红平向协禾信用担保公司偿还了欠款50000元。至今,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尚欠协禾信用担保公司316633.0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012)中区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调解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进账单、借款单、业务回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关于履行债务的协议书》、《债务确认暨保证合同》、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协禾信用担保公司与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签订的《关于履行债务的协议书》,以及周伟作为保证人、协禾信用担保公司作为被保证人、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债务确认暨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债务确认暨保证合同》向协禾信用担保公司清偿债务,协禾信用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按照《债务确认暨保证合同》的约定清偿尚欠的债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债务确认暨保证合同》的约定,周伟作为保证人为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由于在《债务确认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承担责任。据此,因此周伟应对李红平、王云华、红平超市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平超市公司、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平、王云华、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16633.07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31日利息86856.4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以31663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周伟对被告李红平、王云华、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958元,由被告李红平、王云华、周伟、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林 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