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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宾与被告吉桂忠、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宾,吉桂忠,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李宾,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吉桂忠,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杨浩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98号中国人寿广场第16层。负责人邱家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宾与被告吉桂忠、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宾、被告人寿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桂忠及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宾诉称,2015年10月24日18:30左右,原告的妻子带自家的宠物狗(腊肠犬)在马群某某路人行道遛狗散步,宠物狗走至某某山庄南门路口时,突然被被告吉桂忠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在没有减速的情况下撞飞并导致死亡。原告饲养该宠物狗已经有10年的时间,且原告和妻子婚后没有孩子,一直将该宠物狗作为精神寄托,小狗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妻子造成了极大的情感伤害。而且今年上半年4月份,原告的妻子刚做了肿瘤切除手术,目前正在癌症术后恢复期,这一事故对原告的妻子的精神刺激要高于常人,让原告及妻子都承载了高于常人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桂忠拒绝对宠物狗进行救治以及拒绝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对原告及其妻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桂忠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当日,我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某某路正常行驶,突然与横穿马路的犬只避让不及,犬只被撞死亡。此事件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但未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我认为该事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犬只未经牵带不具有独立的道路通行权,事件中没有合法身份;原告李宾非交通事件的参与者,不应被认定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警七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且未能明确责任,因此,该认定书应被视为无效或可撤销。饲养宠物的主人安全妥善照管宠物是法定义务,因宠物造成的伤害由饲养主人负无过错责任。此次事件中,犬只主人放任其上道路行走险酿成大祸本该被追责,原告以人身伤害赔偿的办法诉请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客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意见与被告吉桂忠相同,认为该公司与吉桂忠均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寿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物不属于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为交通事故明显于法无据。即使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吉桂忠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宠物犬主人未拴狗链造成宠物犬乱跑进而造成死亡,属于驾驶员无法预见的情形,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江苏省公安厅相关意见,对车辆与宠物犬等在道路上发生碰撞、碾压、挂擦,造成车辆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对于此类交通事故,因宠物犬只等未栓系牵引或者牵引不当引发事故的,其所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损毁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用,本案中宠物犬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且本案中被告吉桂忠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被告吉桂忠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吉桂忠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某某路行驶时,撞到黄色狗一条,致狗死亡,原告李宾为狗主人,死亡宠物犬犬种为腊肠犬,犬名为“多多”,事故发生时该宠物犬由原告李宾妻子带领,未牵引及拴系狗链。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宾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养犬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宾饲养的犬只被被告吉桂忠驾驶的苏A×××××号车撞击致死,给原告李宾造成财产损失,李宾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过程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被告吉桂忠、客运公司及人寿江苏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妻子带领宠物犬在马路上行走时,未牵领犬只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吉桂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原告李宾对犬只死亡事故承担90%的责任,被告吉桂忠对犬只死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吉桂忠及被告客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被告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客运公司与被告吉桂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江苏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桂忠及被告客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桂忠及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李宾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亡犬只现价值,本院根据死亡犬只犬种,结合市场行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李宾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00元,由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宾财产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宾对被告吉桂忠及被告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宾负担220元,被告吉桂忠及被告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元(此款原告李宾已预交,被告吉桂忠及被告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