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674号原告宋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租出租车一辆,原告交押金38650元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元月31号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原告追要押金,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86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租车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押金3865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为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车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号为豫PA6**的出租车一辆出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2600元,押金40000元,租期3个月。2016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宋某押金38650元(叁万捌仟陆百伍拾元),于2016年元月三十一号还清,到期归还。出租车退押金不够借钱还完。”诉讼中,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押金不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押金2865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押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禄东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