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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1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9日。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两笔借款先后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脱,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2万元按月利率5%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在渭南开发的足球场项目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2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钱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因原、被告还是战友,故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承诺待足球场项目赚钱,会给原告一些好处。被告现愿意每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不支付原告提出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因投资渭南市足球场项目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同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承认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两笔借款按照本金7万元以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计算利息,被告也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合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乙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倩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