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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利明与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明,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郑利明。委托代理人:吴小建,衢州市樟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通江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星伟,执行董事。原告郑利明与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6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正,人民陪审员楼晓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利明起诉称,因案外人沈华告知原告预约衢州友联有限责任公司地块商铺可享受优惠价,故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5月24日间向被告支付了预约款18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就该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已没有相应的楼盘出售,鉴于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及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8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2016年2月24日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陈星伟进行询问时,陈星伟表示协议书是属实的,当时原告确实是有意购买衢州友联有限责任公司地块商铺,也支付了1800000元,但至今被告尚未取得开发权,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三份,银行明细单四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系原件,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沈华系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被告有意开发衢州友联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沈华告知原告预约商铺可享受优惠价格,故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预约款1800000元,后于2013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选择被告名下所开发的任一对外出售的房地产楼盘,在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取得出售经营权对外进行销售时原告拥有优先选择权,且购买价格为对外公布楼盘开盘价的8.5折,如原告不打算购买被告所出售的房地产楼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1800000元,被告还需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因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诸多债权人诉至法院,被告也无楼盘可出售,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预付一定的购房款,可以享受购买被告开发的任何一个楼盘的优惠价,但协议书中并无房屋基本状况、总价款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的主要内容,故该案不宜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宜定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已不打算向被告购买楼盘,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并计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利明预付款18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92元,由被告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