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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聂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聂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上海聂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聂某。委托代理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聂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聂春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白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项献彪,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春公司诉称,其系从事机电设备安装、水暖电安装建设工程作业的公司。被告东方公司为开发闵行区某路某城,将某城水电安装工程(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零星水电安装施工合同》(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某城,工程地址为闵行区某路XXX号,承包范围为上海某城水电安装工程(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结算以甲方确认的工程施工签证单为准,套用相关定额;付款方式根据施工进度节点付款,经甲方审计结束总价出来后,付款至审定总价的95%,质保期满1年后,付款至审定总价的100%;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闵行法院)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进场连续进行相关零星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部分完成后报送工程的决算书等资料,由被告进行审价。原告完成某城零星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度送审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452,048元,被告审定金额3,723,517元。原告完成某城零星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度送审金额6,979,127元,被告审定金额5,677,196元。原告完成某城零星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度送审金额3,001,661元,被告审定金额2,424,098元。2015年根据施工清单确认工程价款共60,029元,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1,884,840元。上述工程价款被告审价结束后,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支付了2012年度的工程款项3,723,517元,支付了2013年度小部分的工程款项436,275元,2014年度、2015年度的工程款项分文未付。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159,792元,尚欠工程款7,725,048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某城项目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相关房地产产权登记,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725,04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受偿。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明确为:对于2013年度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要求被告以4,957,061.2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83,859.8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2014年度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要求被告以2,302,893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21,205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2015年度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对此保留诉权。被告东方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第二,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利息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利息,则被告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有异议。合同中对于9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故被告认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质保期满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金为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欠付款项,按年度来结算,利息也应分年起算。质保期满之日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之日起往后推算一年。第三,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一是被告存在工程欠付行为后,原告没有催收;二是原告亦超过了优先权行使的六个月除斥期间;三是原告的涉案工程仅涉及到被告房屋的水电工程,而原告是针对整个房屋的拍卖款进行主张,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XX号的某城零星水电安装工程,于每年度末签订《零星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并根据施工签证单的内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2012年至2014年,原告聂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约乙方)与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签约甲方)签订的《零星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上海某城,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XX号;承包范围为上海某城水电安装工程(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期限为签约年度的1月至12月;合同价款为暂定;结算依据为以甲方确认的工程施工签证单为准,套用《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2000)》、《上海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0)》、《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2000)》以及2000上海定额相关计价文件规定;工作内容为所有甲方指令的水电安装工程(甲方指令及施工联系单所表明的工作量)施工,每项单位工程安装结束,甲方工程师验收后上报签证单,甲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及竣工验收;本工程所用的材料除建设单位提供外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工程标准与造价信息》及副刊《网刊》评估值计算简称市场信息价,建设单位要求材料先行批价,必须要配合甲方进行材料报价审核,定额人工单价按施工期间定额总站颁布的中间值计取,零星点工按每个工日160元/人;付款方式为根据施工进度节点付款,乙方报送已完成工程的决算书、项目签证单、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该相关资料需经甲方有关人员签证确认),经甲方审计结束总价出来后,付款至审定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款至审定总价的100%。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星水电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中合同价款的约定内容为暂定金额60,029元,详见附件《八角亭施工清单费用》、《A3/C3配合宾馆安装零星工程量费用》、《东边宿舍水电安装费用》;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的约定均一致。2012年度,被告在工程审价汇总表上确认的审定金额为3,723,517元。2013年度,被告在工程审价汇总表上确认的审定金额为5,677,196元,结算日期注明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度,工程审价汇总表上的金额为2,424,098元,结算日期注明为2014年12月。2015年度,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八角亭工程金额为31,373元、A3/C3配合宾馆安装零星工程金额为11,086元、东边宿舍水电安装费用工程金额为17,570元,即2015年度的施工总金额合计60,029元。对于上述工程款,被告支付了2012年度的全部工程款及2013年度的部分工程款436,275元,未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工程款,即被告已合计支付工程款4,159,792元,尚欠付工程款7,725,048元。另查明,原告不具备水电安装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至2014年度《零星水电安装施工合同》、2012年度至2014年度工程审价汇总表、2013年度至2014年度工程审价报告、2014年度签证单、2015年度《零星水电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八角亭施工清单》、《A3/C3配合宾馆安装零星工程量》、《东边宿舍水电安装费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水电安装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零星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零星水电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但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讼争双方对于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及被告的欠付金额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明确,即经被告审计结束总价出来后,付款至审定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款至审定总价的100%,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应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而其主张的2012年度、2013年度合同中关于出具验收合格书的手写内容,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中并没有该手写内容,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验收合格证书的实际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结算之日起的一年为质保期满之日,并同意于质保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利息,故对于2013年度的工程款,审定金额5,677,196元的95%为5,393,336.2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436,275元,被告应于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工程款4,957,061.2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审定金额的5%即283,859.80元,原告要求分别自2014年2月10日及2015年1月11日起算上述两笔工程款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2013年度工程款的利息为以4,957,061.2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及以283,859.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4年的工程款,工程审价汇总表上的结算日期仅注明为2014年12月,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审定金额2,424,098元的95%工程款即2,302,893.10元的利息起算的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剩余5%工程款121,204.90元的利息起算的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认为其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聂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5,048元;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聂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4,957,061.2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以283,859.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2,302,893.1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及以121,204.9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聂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30.29元,减半收取计35,21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15.14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聂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白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睿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