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禾林与丁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禾林,丁爱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38号原告李禾林,农民。被告丁爱华,农民。原告李禾林与被告丁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志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禾林与被告丁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禾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猪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六年半。但事实上被告自己租赁的猪场在2015年到期。被告在明知合同快到期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期为六年半的合同并让原告交纳4000元租金的行为系有目的的诈骗,且原告在猪场维护和建造方面另花费65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爱华返还原告租金4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猪场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租期为六年半的事实;2、协议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另租赁猪场的事实。被告丁爱华辩称: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猪场已交付给原告使用;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系自己退出,被告不应该退回原告的租金;3、原告维修和建造猪场都是利用原有的旧物。被告丁爱华就自已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合同协议1份,拟证明猪场依然有六年半承包时间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方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丁爱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李禾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上虽写了延长3-5年时间,但被告的承包资格其实已经消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禾林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只能证明其另租赁场地进行养猪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被告丁爱华与高和乡红毛冲组签订《红毛冲水库经营承包合同协议》,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且双方约定被告若建畜牧场,红毛冲组只供应水库周围土地选择,合同期满后,被告若想以畜牧场养猪,可以延长三至五年。后被告自建了猪场。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猪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有位于高和乡红梅冲(即红毛冲)猪场一栋出租,租期六年半。头两年租金4000元,后四年半租金每年7000元。头两年一次性付两年,共8000元;后四年半,一年一付……”。后原告对猪场进行了清理和部分建造。2014年12月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猪场承包资格依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违约,因此原告未继续租赁该猪场养猪,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猪场租赁协议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禾林与被告丁爱华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限内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场地,被告应按照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并保证租赁场地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被告已交付租赁场地且原告已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充分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丁爱华返还租金4000元及赔偿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禾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李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