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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柯黎阳、王春伟、黄小红、秦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柯黎阳,王春伟,黄小红,秦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836号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建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黎阳,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春伟,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小红,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秦泰,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柯黎阳、王春伟、黄小红、秦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旗传媒)委托代理人蔡书榕及被告柯黎阳、王春伟、黄小红、秦泰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旗传媒诉称,四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工资共计617559.41元。但四被告所提供的欠发工资明细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对此提出异议,但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就此进行审查即以该欠发工资明细认定原告结欠被告工资的数额,其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且劳动仲裁的裁决已经超过了四被告��仲裁申请,其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柯黎阳工资196656.96元、不须支付被告王春伟工资133314.29元、不须支付被告秦泰工资109481.06元、不须支付被告黄小红工资178107.1元。被告柯黎阳、王春伟、黄小红、秦泰辩称,被告柯黎阳曾于2009年10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13年3月份时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户外广告经理,双方约定被告柯黎阳的税前月薪为1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止;被告王春伟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人事经理,税前月薪为7000元,后因升任总经理助理,工资上涨为1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黄小红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广告媒介经理,税前月薪为150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秦泰于2010年3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后于2013年3月经��商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户外部工程经理,税前月薪60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23日止。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未再支付四被告工资,此外,原告尚欠被告柯黎阳及秦泰第一次任职期间的工资62974.86元及27043.6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柯黎阳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柯黎阳担任原告户外部经理,月薪为税前1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春伟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王春伟后担任总经理助理,税前月薪1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小红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黄小红担任广告媒介经理,税前月薪15000元。原告与被告秦泰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秦泰担任原告公司户外部工程经理,税前月薪6000元。四被告的合同期限均为三年。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尚应支付四被告截止2015年5月份的工资,该工资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美旗传媒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自2014年6月份之后已经没有开展生产活动,因此,原告并不会就此后与被告之间的工资数额进行结欠,原告并不须支付此后至2015年5月27日的工资。被告柯黎阳与秦泰所主张的2013年之前离职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间及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该部分工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的时候的申请事项分别为柯黎阳工资为182856.96元、王春伟为184514.29元、黄小红为152307.1元、秦泰为99281元,劳动仲裁裁决却超出四被告的仲裁申请范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柯黎阳196656.96元、王春伟133314.29元、黄小红178107.1元、秦泰109481.06元,四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没有依法提出变更仲裁申请的主张,四被告只是在仲裁庭审之时才提出了变更仲裁申请的主张,该变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四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4.四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所提供欠发工资明细,以证明四被告是以该四份欠发工资明细主张其权利的事实;5.劳动仲裁书、送达回执、鉴定申请书,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经过及结果,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被告所提供的欠发工资明细上的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6.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公司已于2014年6月份的时候停止营业的事实。四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发工资明细是由原告单方出具给被告用于确认结欠四被告的工资数额的,其上所记载的停薪留职的内容被告并不同意,四被告并没有在该欠发工资明细上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所涉及的主体是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四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份的时候才停止工作。四被告共同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均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明确了四被告的职务、工资,四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但原告长期拖欠四被告的工资。经四被告向原告进行催讨,经由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李惠勤结算确认了截止2015年5月份尚欠四被告的工资,并制作了欠发工资明细后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确认结欠被告柯黎阳工资196656.96元、王春伟133314.29元、黄小红178107.1元、秦泰109481.06元。原告所确认结欠四被告的工资均至2015年5月份,据此可以证明四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7日才停止工作,原告主张原告公司已于2014年6月份就停止营业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四被告存在于2015年5月27日前离职的事实。被告柯黎阳、秦泰2013年之前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13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对尚欠被告柯黎阳、秦泰的工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在2015年5月份原告出具该欠发工资明细的时候再次对该欠薪进行了确认,被告柯黎阳、秦泰主张原告应对既往的历史欠薪一并予以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四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3.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经过及内容;4.欠发工资明细,以证明原告自认的拖欠被告的工资情况;5.原告向四被告汇款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6.被告柯黎阳、秦泰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于2013年3月由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工资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柯黎阳、秦泰于2013年第一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过。原告美旗传媒质证称,对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经过变更,应以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为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及鉴定申请,但仲裁委员会都没有理会原告的申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由原告公司出具,在其上签字的李惠勤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汇款明细中已由四��告注明的部分确实是原告既往向四被告支付工资的款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四被告所提供的欠发工资明细中的印章与原告公司所出具的2010年与被告柯黎阳、秦泰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于2013年出具给被告柯黎阳、秦泰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上的印章进行比对,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四被告所提供的欠发工资明细上的印章系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原告美旗传媒质证称,该鉴定所使用的比对检材不是原告申请时所要求调取的原告公司在公安部门所留存的印章样本,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四被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该枚印章从事经济活动,四被告所提供的欠发工资明细确实是由原告公司出具,可���证明四原告结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四被告于2013年与原告确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了四被告的月工资情况为:柯黎阳税前月薪10000元、王春伟为7000元、黄小红为15000元、秦泰为6000元。四被告所提供的欠发工资明细经鉴定机构比对,其上印章与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柯黎阳、秦泰签订劳动合同书所使用的印章及于2013年出具给被告柯黎阳、秦泰的离职证明所使用的印章一致,而原告公司承认该离职证明及2010年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确为原告公司加盖,因此对被告所提供的欠发工资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在该欠发工资明细中原告确认了直至2015年5月31日的四被告工资,四被告据此主张其至2015年5月仍在原告处工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即停止工作至今,但其所提供的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官明天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出具的欠发工资明细上并无四被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四被告主张该明细系四被告向原告催讨工资时,原告自行制作出具给被告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出具的欠发工资明细中记载,四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五部分构成,在计算绩效工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的情况下的工资均与四被告所主张的月薪及劳动合同记载相符。原告在该欠发工资明细中扣除四被告的绩效工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部分工资进行结算并无合法的理由,且双方也从未实际按照该扣减后的数额履行过,原告单方主张变更劳动合同���定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原告除应支付在欠发工资明细中所确认尚欠的工资之外,尚应支付被无理由扣除的绩效工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柯黎阳及秦泰所提供的其与原告于2010年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工资结算单,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柯黎阳、秦泰在2010年至2013年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在离职时均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均已确认了结欠两被告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及工资数额,现原告在本案欠发工资明细中对结欠两被告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确认,被告柯黎阳、秦泰主张原告应对该部分款项一并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除其确认尚应支付被告柯黎阳的182856.96元、被王春伟的119514.29外,尚应支付被其无理由扣除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按每月2300元计算的绩效工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共计13800元,因此,原告尚应支付柯黎阳工资196656.96元、被告王春伟133314.29元;原告除其确认尚应支付被告黄小红的152307.1元工资外,尚应支付被其无理由扣除的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按每月4300元计算的绩效工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共计47300元,因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黄小红工资199607.1元,被告黄小红仅主张178107.1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其确认尚应支付被告秦泰的99281.06元工资外,尚应支付被其无理由扣除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按每月1700元计算的绩效工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共计10200元,因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秦泰工资109481.06元。根据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晋劳仲案(2015)892-895号裁决书中记载“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变更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剩余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和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为王春伟133314.29、柯黎阳196656.96元、秦泰109481.06元、黄小红178107.1元”,可见四被告确已变更其仲裁申请,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并未超出其劳动仲裁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柯黎阳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户外广告经理,被告秦泰于2010年3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户外工程主管。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原告结欠被告柯黎阳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及未结工资75403.74元,结欠被告秦泰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及未结工资34636.4元。四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构成,其中被告���黎阳及王春伟基本工资均为7700元,其他补贴、绩效工资为2300元,被告黄小红基本工资为10700元,其他补贴、绩效工资4300元,被告秦泰基本工资为4300元,其他补贴、绩效工资17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四被告出具欠发工资明细,其中扣除被告柯黎阳、王春伟、秦泰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补贴、绩效工资,扣除被告黄小红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补贴、绩效工资后,确认截止2015年5月结欠被告柯黎阳182856.96元、结欠被告王春伟119514.29元、结欠被告黄小红152307.1元、结欠被告秦泰99281.0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记载的月薪情况及原告出具给四被告的欠发工资明细,可以明确四被告的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及补贴、绩效工资,被告柯黎阳的月薪为10000元、被告王春伟为10000���、被告黄小红为15000元、被告秦泰为6000元。原告出具欠发工资明细明确了至2015年5月止结欠四被告的工资数额,四被告据此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5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结欠工资数额时未经四被告同意,扣减四被告的补贴及绩效工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应将该扣减部分予以发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黎阳及秦泰在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存续之前与原告曾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欠发工资明细中重新对以往结欠被告柯黎阳、秦泰的工资款项进行明确,被告柯黎阳、秦泰主张原告按照其确认的数额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截止2015年5月,原告尚欠被告柯黎阳196656.96元、结欠被告王春伟133314.29元、结欠被告黄小红199607.1元、结欠被告秦泰109481.06元,被告黄小红仅主张178107.1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截止2015年5月份被告柯黎阳工资款项196656.96元、支付被告王春伟工资133314.29元、支付被告黄小红178107.1元、支付被告秦泰工资款项109481.06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市美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