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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薛志林与正隆(北京)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正隆(北京)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志林,正隆(北京)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正隆(北京)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3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志林。委托代理人:冯东跃、教翔,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隆(北京)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曹飞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民、王敏,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隆(北京)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蹇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民、王敏,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薛志林与正隆(北京)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正隆(北京)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志林及委托代理人冯东跃、教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民、王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认为:辽宁正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孙建光、朱明祺、刘哲秀、李雷、金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经沈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后,现已移送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诉争的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志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退回原告薛志林。上诉人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是基于保险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原审将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相混淆,导致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涉嫌刑事犯罪,且刑事案件的罪名事实与本案存在民刑交叉的,依法应先行审理刑事案件,才能审理民事法律的问题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上诉人所诉事实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已由相应的机关立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等。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正隆(北京)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购买了甬江保险理财产品,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本金及利息。因案涉相关事实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