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叶涛与黄云松、张良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涛,黄云松,张良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55号原告:叶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松,个体工商户。被告:张良凤,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涛诉被告黄云松、张良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琦,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黄云松,张良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涛诉称:2014年7月3日,黄云松驾驶张良凤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合肥市城建医院附近时将叶涛撞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黄云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涛无责任。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叶涛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已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次,现叶涛二次手术治疗结束,伤情已经稳定,为了剩余的赔偿项目,叶涛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云松、张良凤、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叶涛各项损失合计150619.25元(包括医药费18406.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8.8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云松、张良凤、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黄云松、张良凤未答辩。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3、人保合肥分公司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赔付叶涛56600.13元,;4、叶涛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5、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属于间接损失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4时40分,黄云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路城建医院附近时,车右侧前部撞到在路边等车的行人叶涛,致叶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黄云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涛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脱位,左尺骨鹰嘴粉碎,冠突及桡骨小头粉碎骨折等,并经口腔科体检显示,叶涛下颌开闭口运动轻度受限,关节功能紊乱,咬合关系异常,右侧牙齿开颌,左下后牙早接触,右下1及2明显错位,右侧颌骨轻度后缩,触痛明显,Ⅰ度松动,左下5牙体冠折,轻度松动。叶涛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管型石膏继续固定一月后门诊复查、随诊等。出院后,叶涛又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2015年4月29日,叶涛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黄云松、张良凤、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医疗费损失5982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涛的前期医疗费总额为59600.13元,扣除黄云松、张良凤垫付的3000元,叶涛的医疗费损失为56600.13元,本院判决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涛1万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叶涛46600.13元。2015年9月20日,叶涛因左肘关节骨折脱位术后一年余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叶涛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保护、休息1个月、不适随访等。2015年10月20日,叶涛因下颌骨骨折术后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叶涛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保持口腔清洁、术后10天拆除缝合线、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9日,叶涛因左桡骨骨折术后疼痛伴肘关节活动不利1年余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自身康复运动训练、随诊。叶涛三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406.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叶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涛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牙齿)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涛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经治疗遗有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涛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叶涛的后续治疗费(牙齿损伤修复费用)建议为16000元为宜,或以被鉴定人叶涛修复牙齿的实际使用以及实际更换情况确定费用。叶涛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张良凤,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涛自2012年7月起在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担任塔吊司机,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叶涛自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合肥市固镇路小区内。叶涛的儿子出生于2008年5月14日,现就读于肥东学校。上述事实,由叶涛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黄云松驾驶证、人保合肥分公司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特种行业从业证书、户口本、学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云松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涛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叶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良凤虽然是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叶涛没有举证证明张良凤对其损害后果存有过错,故叶涛对张良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黄云松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黄云松承担赔偿责任。叶涛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确定叶涛后期发生的医疗费为18406.4元;2、误工费。叶涛在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任塔吊司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故本院酌情依据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32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70天,计算误工费为35235元(47632元/年÷365天27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由于叶涛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392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涛共住院治疗四次,共计住院51天,其仅主张按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根据叶涛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叶涛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合肥市连续工作、居住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叶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确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叶涛儿子自叶涛定残时年满7周岁,在肥东学校读书,故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计算为8858.85元(16107元/年11年10%÷2人)。本项合计58536.85元;8、鉴定费。叶涛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黄云松的过错程度、叶涛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叶涛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9850.2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0686.4元。鉴于人保合肥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叶涛医疗费1万元,故叶涛的损失还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9163.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0686.4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涛109163.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涛40686.4元;三、驳回原告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56元,由原告叶涛负担16元、被告黄云松负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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