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顾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黄婷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258号原告顾红,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吕晓明,副主任。被告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权,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华,男。第三人黄婷怡,女,1993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红,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红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地储备中心)、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暨第三人黄婷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诚信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红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但所签的协议是空白的,没有具体内容;动迁组的工作人员也未与原告见过面,不认识;当时订立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因此,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诚信房屋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是成年人,双方不可能签空白协议,而且被告的工作人员都是有上岗证的。《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已经入住进户。《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婷怡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要求法院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诚信房屋拆迁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拆除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棋杆村老华宅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均为可建未建面积),《安置协议》确定的被拆迁人为原告和第三人两人,安置时采用人均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4人的计算标准进行,安置补偿金额为48万元。安置该户两套期房,位于川沙新镇(02-21)地块12幢18号XXXX室、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是109.91平方米、79.39平方米。另外还约定了搬家补助费3,200元、设备迁移费3,700元、速迁奖励费26,000元、装修补偿费40,143元、过渡费30,720元、装修过渡费3,840元等,各项费用折抵之后乙方还需交付106,850元。之后,因原告户提前搬迁,又补偿原告户18,000元。《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安置人员登记一览表、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搬迁奖励费结算单、具结书、被拆迁人特殊情况认定申报表、申请书、特困申请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户籍证明、扣款申请、同意拆除房屋签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本案中,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原告顾红及第三人黄婷怡是被拆迁人。系争安置协议由原告顾红代表该户与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安置内容符合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地口径。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是按户计户安置,该户已得到充分足额的补偿。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月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