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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思思、李明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思,李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思思(绰号“大头”),男,1985年2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明亮(绰号“老风”),男,1982年11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功、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开远市乐百道办事处白土墙村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2、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个旧市鸡街镇倘甸胭粉庄村“王老五小吃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二人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变卖后平分赃款。3、2015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开远市羊街乡红果哨村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红黄色相间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11元。4、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伙同他人到开远市羊街乡城红寨村将被害人巫某某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变卖后分取赃款。5、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开远市羊街乡鱼塘村将被害人普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圣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4元。6、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开远市羊街乡新牛卧柏村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美天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7、2015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伙同他人到开远市乐百道办事处乍黑甸居民小组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东本牌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黄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1元、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4元。8、2015年6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个旧市鸡街镇乍甸岭岗村社会福利院对面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红色先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1元。9、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开远市小龙潭镇上城村路边电杆处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宗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00元。10、2015年7月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个旧市鸡街镇倘甸旧寨村活动中心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黄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该车破案后已追回。11、2015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个旧市贾沙乡围墙村个冷公路附近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家门口院子上的一辆红色东本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21元。12、2015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个旧市鸡街镇倘甸石榴坝村委会龙潭口村将被害人白应和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白色捷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13、2015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建水县面甸镇丫勒村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其舅舅家院内的一辆黄色豪诺200型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拉载的一台凯马牌水泵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0元、被盗的水泵价值人民币750元。14、2015年7月底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个旧市鸡街镇倘甸温水塘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清清温泉”院内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元。15、2015年7月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个旧市鸡街镇乍甸农场罗科寺村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戌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16、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开远市羊街乡新牛卧柏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黑色嘉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17元。17、2015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开远市羊街乡团寨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比亚乔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32元。18、2015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伙同他人到蒙自市雨过铺镇江水地村铁路边番茄大棚处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金福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5751元。19、2015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蒙自市雨过铺镇纳瓦寨将被害人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5元。20、2015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个旧市鸡街镇上乍甸村老公路乍马沟附近的菜地边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重庆力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分别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在开远市、个旧市、建水县、蒙自市等地流窜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等财物,共计作案20次,可鉴定的涉案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9322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至10月间,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在开远市乐百道办事处、羊街乡、乍黑甸社区、小龙潭镇,个旧市鸡街镇、贾沙乡,建水县面甸镇,蒙自市雨过铺镇等地发生多起摩托车等财物被盗案件。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13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思思的家中将其抓获;同日14时05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明亮的家中将其抓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分别对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同伙进行了辨认。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作出价格鉴定,其中可鉴定的涉案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9322元。6、被害人关某某、赵某甲、邹某某、杜某某、普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巫某某、李某丙、李某戊、武某某、李某丁、李世坤、白应和、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戌、王某乙、李国杨、李永刚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他曾以300元向被告人李明亮购买一辆灰白色旧摩托车,后来该车被盗。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明亮处扣押被盗的黄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9、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思思、李明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思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止)。二、被告人李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霞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雪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