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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与周村鑫坤磨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周村鑫坤磨料厂,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6民初783号原告: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被告:周村鑫坤磨料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杨营营,厂长。被告:梁军,淄博市周村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村鑫坤磨料厂、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17622.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周村鑫坤磨料厂、梁军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17622.00元。如无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宁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