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418号原告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新颖,。被告丁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谢良振,。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颖、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某。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年三十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搬至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二人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家庭生活更加幸福。生活中的一些小的争吵不足以影响双方的感情,2013年农历年三十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后,原、被告经常联系,期间还带着孩子一起吃饭、逛公园,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某。婚后原、被告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6年2月,原告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后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