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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端洋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洋,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号原告王端洋,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阳市。被告赵勇,男,34岁,汉族,住。原告王端洋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末,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以生意资金周转,承诺2个月内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超出3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8000元。3、建设银行的存取款记录2份。以上三份证据证实被告借款情况。被告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端洋现金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赵勇2015年4月17日(两个月之内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借款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28000元借条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端洋借款本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宏显审判员  刘琳波陪审员  乔卿俊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