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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庆国、王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孟庆国,王俐,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迟福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164号原告: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淑芳。委托代理人:蒲伟,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孟庆国。被告:王俐。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国。被告:迟福民。原告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伦公司)诉被告孟庆国、王俐、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迟福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鹏泰公司名下的设备。依法由审判员臧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珮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国、王俐、鹏泰公司、迟福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凯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孟庆国、王俐、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在沈阳市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XXXX,约定被告孟庆国、王俐、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鹏泰公司的流动资金,月息2.5%,借期三个月,至2015年3月11日止。迟福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孟庆国、王俐、鹏泰公司同时签订编号为2014XXXX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鹏泰公司所有的塔式起重机设备25台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通过他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孟庆国支付了借款700万元,其中现金形式70万元,银行转账形式6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并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11日,并将抵押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6月11日,并对他项权利登记进行了变更。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迟福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庆国、王俐、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借款日其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迟福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孟庆国、王俐、鹏泰公司、迟福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鑫凯伦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孟庆国、王俐、鹏泰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迟福民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鑫凯伦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孟庆国、王俐、鹏泰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7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抵押物为塔式起重机设备25台(备案编号分别为: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2014年12月12日,被告鹏泰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郭兵受原告鑫凯伦公司委托向被告孟庆国转款180万元。被告孟庆国、王俐、鹏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鑫凯伦公司出具收条及借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借款200万元,现金20万元,转账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月息2.5%,被告迟福民作为担保人在收条及借据落款处签字。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郭兵受原告鑫凯伦公司委托向被告孟庆国转款450万元。被告孟庆国向原告鑫凯伦公司出具收条及借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借款50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转账4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息2%。2015年3月10日,原告鑫凯伦公司(甲方)与被告鹏泰公司、孟庆国(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借款合同》中付款日期延到2015年6月11日,双方亦同意将《抵押合同》日期延到2015年6月11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设备明细表、借据、收条、情况说明、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孟庆国、王俐、鹏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孟庆国、王俐、鹏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应当从原告鑫凯伦公司向被告之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鑫凯伦公司亦可依据《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因被告迟福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其亦应当对被告孟庆国、王俐、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俐、孟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俐、孟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200万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俐、孟庆国逾期给付原告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原告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依法对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设备25台(备案编号分别为: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辽A-T0XX**)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迟福民对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俐、孟庆国应支付的上述抵押财产范围之外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俐、孟庆国追偿。五、驳回原告沈阳鑫凯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俐、孟庆国、迟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宁审 判 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