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芳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何芳茹,李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冯万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芳茹,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航,村民。委托代理人李黑娃,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被告李航。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乐与被上诉人何芳茹、被上诉人李航的委托代理人李黑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李航驾驶陕D号小轿车与原��乔广茂驾驶的陕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何芳茹、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乔广茂(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4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航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广茂、何芳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芳茹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住院42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Ⅰ级、3、左跟骨骨刺。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4083.71元,门诊花费584.7元,医疗费共计4668.41元。被告李航支付原告400元费用。陕D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1、申请对原告左���骨骨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1级与交通事故因果关联度鉴定;2、对原告治疗原有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本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安邦保险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何芳茹修正诊断2、3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对原告治疗原有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住院是否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该费用为多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未做出鉴定。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该公司应与原告各半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经查阅原告住院病案,医嘱记载有用药,结合原告病案医嘱用药情况,酌情扣除20%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3、误工费,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58岁。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出院医嘱并未明确记载出院后休息1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伤残等级。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6、交通费,原告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赔的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确定原告何芳茹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0974.7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芳茹医疗费37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74.7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时扣除被告李航已支付的400元)。二、驳回原告何芳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30元,由原告何芳茹承担420元。鉴定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只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以外的损失不予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芳茹多处软组织损伤,尚达不到护理程度,一审判决护理费不合理;3、被上诉人何芳茹除了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外本身有,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判决误工费显然过高。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医疗费466.8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2160元,合计减少赔偿51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芳茹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被上诉人李航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芳茹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Ⅰ级、3、左跟骨骨刺。虽然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后面两项病症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何芳茹后面两项复发。故一审法院结合何芳茹病案医嘱用药情况,酌情扣除20%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何芳茹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住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一审法院按照何芳茹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