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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716号原告白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婚生长子陈某甲,2011年6月15日生育婚生次子陈某乙,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家庭生活极不和睦。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陈某甲,婚生次子陈某乙由我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确实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家庭生活极不和睦,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婚生长子陈某甲,2011年6月15日生育婚生次子陈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多次发生矛盾。故原告外出打工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多次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要求两个婚生子均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各抚养一个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陈某甲由原告白某某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陕生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