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更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方明祥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449号罪犯方明祥,男,现年43岁,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盈江县人,家住云南省盈江县XX镇XX村委会XX村。2008年12月23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德中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方明祥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5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5月6日止。2016年3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方明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明祥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截止2016年1月份考核累计分余分为36.25分。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方明祥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明祥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