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安化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许守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91行初2号原告安化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移民街。法定代表人张杨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住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699号第二孵化器西北副楼614室。法定代表人贾延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鹿洪松,潍坊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利委,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守景。委托代理人韩冉冉,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化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向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许守景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化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振省,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松、张利委,第三人许守景的委托代理人韩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孟爱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认定孟爱春为工伤。原告安化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中旬,原告收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潍高劳审案字(2015)第39号开庭通知,通过庭前阅卷,发现许守景及其妻子(因交通事故去世)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已经作出,但此前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等任何材料,被告属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孟爱春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声明已就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依法中止该申请,要求双方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被告按规定恢复了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发生变化��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孟爱春系原告职工,2011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在从公司承建的潍坊中建大观天下项目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孟爱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决定书;3、中止通知书;4、恢复通知书;5、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1-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孟爱春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其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程序违法;对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6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7、8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与孟爱春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确认为有效证据;9号证据为行政法规,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孟爱春(系第三人许守景的妻子)与原告安化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孟爱春于2011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在从公司承建的潍坊中建大观天下项目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孟爱春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孟爱春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中国建筑第五工��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声明已就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法院判决孟爱春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孟爱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爱春为工伤。2014年1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孟爱春于2011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在从公司承建的潍坊中建大观天下项目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中止并恢复工伤认定,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孟爱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化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马 永 平人民陪审员 李 忠 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