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戴金枝与胡新林、沈阳肆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枝,胡新林,沈阳肆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550号原告:戴金枝,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殿杰,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胡新林,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肆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戴金枝与被告胡新林、沈阳肆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倩、人民陪审员孙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林、被告肆维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枝诉称:我和被告胡新林是长期合作的供货关系。被告胡新林系被告肆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5日和2010年9月29日,被告胡新林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60万元,分别答应2分利和3分利,用于其开发建设沈阳“三江.紫香园”项目资金周转。原告在被告胡新林的办公室及肆维公司的工地以现金形式将二笔借款支付给了胡新林,给完钱被告胡新林出具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催要,被告胡新林以工地工程没完事、没有回款等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73万(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所借款日止),共计人民币133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新林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肆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胡新林向原告戴金枝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胡新林,被告胡新林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9000元,借款人:胡新林”。同年9月29日,被告胡新林向原告戴金枝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胡新林,被告胡新林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款系月利按二分标,借款人胡新林”。至今被告胡新林尚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被告胡新林系被告肆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肆维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金枝与被告胡新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其中借款本金部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新林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胡新林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所借款日止,不高于双方约定利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肆维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据系被告胡新林个人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肆维公司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金枝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胡新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金枝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胡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孙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