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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彦茹与冯肖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肖波,李彦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肖波,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国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茹,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相金。上诉人冯肖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彦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上18时许,冯肖波因生活琐事与其婶婶唐龙珍发生争吵,冯肖波对唐龙珍及其儿媳李彦茹进行殴打,致使唐龙珍双臂红肿,李彦茹无外伤。纠纷发生后,李彦茹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220元。2014年10月28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善)行罚决字(2014)0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肖波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李彦茹起诉要求冯肖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0元。原审法院认为,冯肖波因生活琐事对李彦茹进行殴打,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冯肖波应对李彦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李彦茹主张的医疗检查费用予以支持。李彦茹主张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到医院检查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酌定为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肖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0元;二、驳回原告李彦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肖波负担。宣判后,冯肖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衣服扯毁,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在双方争执发生一年后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无外伤,其恶意检查治疗,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医疗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足;4.上诉人因亲属突发疾病未能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上诉人诉讼抗辩权,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彦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肖波因生活琐事与唐龙珍发生争执,对唐龙珍、李彦茹进行殴打,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安县公(善)行罚决字(2014)0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冯肖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冯肖波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亲属突发疾病未能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其诉讼抗辩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肖波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被上诉人为检查治疗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系冯肖波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必要费用支出,其应当赔偿损失,故冯肖波称被上诉人无外伤,恶意检查治疗,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肖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平审 判 员  田 峥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