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第5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欢与被告曲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欢,曲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第5576号原告:刘伟欢。被告:曲立东。原告刘伟欢与被告曲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2016年1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5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欢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曲立东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吉J4A3**号捷达牌轿车在沿农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停放在该道路北侧刘伟欢所有的吉J201U8号捷达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曲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伟欢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立东赔偿其修车费4000元。被告曲立东辩称: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去4S店修车,原告坚持到外边去修,被告认为在外边修车的费用比在4S店修车的费用高,不同意按原告在外边修车的费用赔偿。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车的2个前大灯没有损坏,对原告更换的2个前大灯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曲立东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吉J4A3**号捷达牌轿车在沿农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停放在该道路北侧刘伟欢所有的吉J201U8号捷达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曲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伟欢无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是在松原市乾元名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的维修,从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单上证实修车项目及价格是,前杠280元、中网105元、中网标25元、前杠骨架135元、水箱框架260元、2个前大灯640元、后杠285元、后杠骨架140元、(机盖喷漆、前后杠喷漆、后尾钣金加喷漆)共计1650元,以上总计3520元。原告还提供了车辆受损的照片,证明车辆受损害的部位及损害程度,照片中证明原告车的2个前大灯已损坏。因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发票所盖的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名称与松原市乾元名车维修养护中心不符,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了松原市乾元名车维修养护中心出具的3520元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及照片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曲立东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吉J4A3**号捷达牌轿车与停放在该道路北侧刘伟欢所有的吉J201U8号捷达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曲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伟欢无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曲立东对原告刘伟欢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曲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和修车发票,可证明原告修车的项目和单项价格,以及修车总费用3520元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伟欢车辆维修费3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余下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