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翟某某、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24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翟某某,现住营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地址:站前区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6日15时25分,被告翟某某驾驶×××号轿车在阜新银行门前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由家属送往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3,310.00元、误工费769.92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189.00元及车辆维修费1,280.00元。由于原告本身患有重大疾病,每天靠透析维系正常生活,此次事故让原告原本拮据的生活更加雪上加霜,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原告入院时已经支付660.00元的费用,其余费用都是原告自己垫付。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0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车险附加了指定驾驶员,指定驾驶员分别为翟某某、翟东杰、赵玉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需要提供医嘱说明,车辆维修费应结合车辆维修情况综合确定,我公司对车辆定损3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翟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5时25分,被告翟某某驾驶×××号轿车在阜新银行门前右转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双方车损,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区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医院住院急救,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挫伤、慢性肾衰等。原告在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3,970.00元,其中被告翟某某为原告垫付660.00元,其余3,310.00元系原告个人支付。原告出院时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医院出具诊断书一份,建议原告继续休息3个月,继续治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郑敏进行护理,并提供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写明内容为郑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2,7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郑敏的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表中并没有郑敏本人的签字。此外,原告提供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写明原告支付维修款1,280.00元,收款事由为“前叉弯、减震、漏油、电路损坏、外壳脚踏板裂、电瓶损坏”,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损坏的燃油助力车单方定损3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号:×××),原告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号奥迪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5月28日0时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指定驾驶人为翟某某、翟东杰、赵玉杰。另查明,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00元,辽宁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128.00元/年(96.24元/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号奥迪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1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凭,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3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69.92元,虽然原告在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且肢体残疾四级,但原告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仍然拥有获得工作及收入的机会和权利,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标准(79.68元/日)进行确定,原告住院6天且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769.9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郑敏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所写明的扣发工资期间与原告的住院期间不一致,且工资单中没有郑敏的签字,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依法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96.24元/日)之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天,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577.44元(96.24元/日×6日)。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00元/日,原告住院6天,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日×6日)。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且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并没有记载有关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89.00元,诉请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住院时长及必要护理人数、本地交通实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酌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燃油助力车维修费1,2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专用收款收据,系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定损金额系单方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同样不予采信,酌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维修费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769.92元、护理费577.44元、交通费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燃油助力车维修费600.00元;以上共计5,607.3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00元,被告翟某某承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翟某某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代理审判员 郭爽人民陪审员 郑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