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松芳诉被告田战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芳,田战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张松芳,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许昌县蒋李集镇大何村。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战生,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禹州市方岗乡徐门村*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原告张松芳诉被告田战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田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芳诉称:2015年2月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田战生驾驶豫KSC9**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松芳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南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二人行驶至南关大街与七一路交叉口中心时,被告田战生驾驶的轿车正前方与原告张松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松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许昌市南关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许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300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松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战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的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医药费都是原告垫付,被告田战生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分文未付。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40.96元、误工费1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863.3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10153.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战生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张松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5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原告张松芳受伤等基本事实。2.被告田战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张松芳的损失,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第二组,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1.原告张松芳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住院时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住院15天。2.伤情诊断为:①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②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③腰椎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④多处挫伤。⑤右侧股骨颈骨折。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4.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休息时间,治疗的时间,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应的损失。第三组,原告医疗费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及伤残鉴定票据两张,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040元,门诊检查140元,住院花去医疗费42960.96元。共计44140.96元。2.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第四组,许昌连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张松芳由于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治疗最后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二处伤需要二次手术费一万元。3.需要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两个月,护理两个月。4.被告应当依据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5.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100元。第五组,原告张松芳家庭的户口簿、及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张星光)妻子李雪玲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星光妻子李雪玲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组,被告田战生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田战生有驾驶证,事故车辆信息。2.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包,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组,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20元,该费用客观合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田战生对原告张松芳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战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二组证据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陪护人数为一人。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田战生驾驶豫KSC9**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松芳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南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二人行驶至南关大街与七一路交叉口中心时,被告田战生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张松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松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许昌市南关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松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战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松芳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及腓骨中下段骨折;2.腰椎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张松芳经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2960.96元,门诊费140元,支付放射费1040元,以上共计44140.96元,由原告张松芳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张松芳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松芳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松芳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元左右(二处);3.建议被鉴定人张松芳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日60日。原告张松芳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21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20元。原告张松芳系农村居民。豫KSC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田战生,田战生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战生驾驶豫KSC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松芳相撞,造成原告张松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战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松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田战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松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田战生为豫KSC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华泰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松芳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松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4140.96元(42960.96元+1040元+1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8190.58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5850.4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234.1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松芳损失81181.86元[交强险(10000元+8190.58元+5850.41元+18832.2元+5000元+520元=48393.19元)+第三者责任险(95234.15元-48393.19元)×70%=32788.67元],原告自行承担14052.29元,由被告田战生承担鉴定费用1470元(2100元×70%)。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松芳损失共计81181.8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战生赔偿原告张松芳鉴定费1470元。三、驳回原告张松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张松芳负担641元,由被告田战生负担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