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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张凡、曾元清、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张凡,曾元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54号原告李洪波。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凡。被告曾元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代表人胡书钦,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琴,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员工。原告李洪波诉被告张凡、曾元清、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被告张凡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元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诉称,2015年6月23日,张凡驾驶鄂L×××号车辆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凡负事故全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503.20元,其中医疗费25921.2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x100元/天)、护理费4722元(60天x7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x50元/天)、鉴定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洪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时间、地点、成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确定的误工、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4、经营者为李某甲(李洪波胞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某甲证明原件一份及李洪波与武汉市百川新胜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办事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5、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事实。被告张凡辩称,事故属实,其为实际车主,原告的医疗费都是其垫付的,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13日,曾元清与张凡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事故时,张凡系该车实际车主且已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曾元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且应剔除治疗非事故伤害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对被告张凡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凡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医疗费损失应剔除治疗高血压及肾病的费用。误工时间应不超过120天,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证据4,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合作协议无批发中心公章,且误工损失证明无务工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曾元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被告张凡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5年10月19日转移登记为张凡所有,且车牌号也变更登记为鄂L6M3**,同时可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让交付给张凡使用的事实。对到庭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主张医疗费损失应剔除治疗高血压与肾病的费用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应不超过120天,但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充分说明理由,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也并未否认该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说原告原有肾病病史等,现其因外伤治疗期间,医院给予防止原有疾病加重的相关药物治疗属合理治疗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且经过庭审调查确认,原告系与其胞弟共同从事个体工商户批发零售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许,张凡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车埠镇前往市烈士陵园时,因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市公汽公司门前路段将行人李洪波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波不负事故责任。李洪波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5921.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2433元,受伤当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023.2元,共25456.2元系张凡支付,2015年8月11日门诊检查费465元由李洪波支付)。2015年8月17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洪波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且因李洪波有肾功能不全病史,骨折愈合时间相对较长,建议从伤日起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拍片复查及康复理疗改善膝关节功能需后期治疗费800元。李洪波支付鉴定费1110元。同时查明,李洪波伤前一直从事个体工商户,批发零售业。2015年5月26日张凡取得C1车型驾驶证,本案事故时,张凡系鄂L×××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4年12月24日在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张凡系实际车主,其负事故全责,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凡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曾元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湖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居住地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923.2元,其中医疗费26721.2元(含后续医疗费800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3620元(150天X33148元/年÷365天)、鉴定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凡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波损失22467元,支付被告张凡垫付款25456.2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50元,由被告张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小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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