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汪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羁押),2016年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校江,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农民。被告人汪某乙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某乙及辩护人黄校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自2015年3月以来,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滨商业广场4幢103号开设棋牌室,多次招徕他人以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场抽头获利人民币800元、1000元不等。同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在上述地点,招徕周某乙、汪某丁、王某、王书林进行赌博时,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5189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共同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甲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自2015年3月以来,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滨商业广场4幢103号开设棋牌室,多���招徕他人以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场抽头获利人民币800元、1000元不等。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在上述地点,招徕王某、王书林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二千元,次日下午,又招徕周某乙、汪某丁、王某、王书林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人民币一千元,后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51890元(已罚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汪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汪某丙、周某乙、汪某丁、章某、洪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笔笔录及手机短信照片,租赁合同,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暂扣于本院及常熟市公安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赌具麻将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