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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倪守柱与来安县家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安县家宁医院,倪守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家宁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赵家林,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祥,系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守柱,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来安县家宁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安县家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上诉人倪守柱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倪守柱因病到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混合痔、炎症性肠炎。诊疗中,来安县家宁医院于11月7日对倪守柱进行肠镜检查时,造成倪守柱肠穿孔,肠内粪汁外流至腹腔,污染腹腔器官,引发腹膜炎。肠镜检查后,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来安县家宁医院才考虑到“肠穿孔、腹膜炎”为倪守柱进行手术,手术中见“腹腔有灰白色稀薄脓性液体约500ml,用大量生理盐水冲洗腹腔至冲洗液清,仔细探查全腹腔脏器后发现,直肠腹膜反折左侧壁处见一裂孔,直径1.5cm,有粪汁外流,术中诊断直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遂开腹行穿孔修补、乙状结肠双腔造瘘+腹腔引流术,术后治疗至12月15日出院。产生医药费39522.51元,倪守柱支付12455.50元。2015年1月22日,倪守柱因肠修补术后伴造瘘口感染入住来安县家宁医院,并于3月11日行肠造瘘回纳+肠粘连松解术(术中探查示小肠与切口部分粘连,部分小肠与盆腔形成紧密粘连,另小肠之间多处束带粘连)。产生医药费29777.74元,倪守柱支付11223.70元。2015年4月14日,倪守柱购手术防粘连液花费596元。2015年6月26日,倪守柱花鉴定费2750元。2015年4月30日,倪守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来安县家宁医院赔偿其各项费用151337元。审理中,来安县家宁医院申请对倪守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倪守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依赖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来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8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来安县家宁医院对倪守柱的医疗行为存在肠镜检查及/或灌肠操作不当、直肠穿孔诊断处理迟缓和选择腹腔镜探查不妥过失。来安县家宁医院的上述过失与倪守柱直肠穿孔、多次多种手术、八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等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90%。2、被鉴定人倪守柱因医疗过失等致肠道畸形,轻度功能障碍,一般医疗依赖和生活能自理,属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倪守柱为一般医疗依赖。4、被鉴定人倪守柱的误工期约为240日,营养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180日。来安县家宁医院花鉴定费5200元,倪守柱花鉴定费2750元。因来安县家宁医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来安县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为此,来安县家宁医院支付出庭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准许来安县家宁医院重新鉴定;二、倪守柱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三、来安县家宁医院如何担责。对于争议焦点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来安县家宁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进行当庭质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安县家宁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来安县家宁医院未对倪守柱原发性××进行费用鉴定对医疗费予以扣除,故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4275.20元(12455.50元+11223.70元+596元)。对误工费,考虑到倪守柱年满60岁以上且有××,与正常劳动力相比有明显区别,故酌定按50%比例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经济状况,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因在本地治疗,酌定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来安县家宁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1600元。倪守柱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4275.2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残疾赔偿金59496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酌定来安县家宁医院承担90%的责任,即134299.08元[(医疗费24275.2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496元+鉴定费275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来安县家宁医院赔偿原告倪守柱各项损失费用13429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倪守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0元,原告倪守柱负担142.65元,被告来安县家宁医院负担1283.85元。鉴定费520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来安县家宁医院负担(已垫付)。来安县家宁医院上诉称:倪守柱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原审司法鉴定结论错误;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系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倪守柱的部分费用认定不合理,其中护理期限太长,应当按照120天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其自身××的费用12455.5元,后续的费用应当按责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倪守柱答辩称:双方当事人通过一审法院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及专业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在一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到庭进行了质证说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合法有效。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来安县家宁医院认为费用数额有误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2、倪守柱护理费和医疗费计算的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来安县家宁医院上诉称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鉴定结论错误,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法律规定,来安县家宁医院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程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情形,但在一、二审其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驳回来安县家宁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来安县家宁医院上诉称护理期限180天过长,应按120天计算。因三期时间已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间为120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来安县家宁医院上诉称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倪守柱治疗自身××费用,倪守柱当庭辩称其本来是去做痔疮手术的,但该手术并没有做,因此不存在治疗自身××的费用。来安县家宁医院当庭认可倪守柱的痔疮手术确实没有做,但主张其中治疗肠炎包括检查的费用应当扣除,具体数额不清楚。法院给予了一个星期的举证期限,逾期视为放弃。来安县家宁医院未按期举证,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来安县家宁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上诉人来安县家宁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元亨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