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永玉与姜仁礼、姜杰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玉,姜仁礼,姜杰,青岛富润达工贸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411号原告张永玉。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仁礼。被告姜杰。委托代理人姜仁礼。被告青岛富润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孙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黄丰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仁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联合大厦*层。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显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永玉与被告姜仁礼、被告姜杰、被告青岛富润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被告姜仁礼并作为被告姜杰及被告青岛富润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显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姜杰驾驶鲁B×××××号货车沿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4238.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3250元(133元/天×250天)、护理费7980元(13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72758.6元(38294元/年×18年×10%)、被扶养人李秀芸生活费6004元(24016元/年×5年×10%÷2人)、摩托车维修费107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看车费等334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姜杰、被告姜仁礼、被告青岛富润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姜仁礼,挂靠在青岛富���达工贸有限公司,姜杰是姜仁礼的雇佣司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姜杰驾驶鲁B×××××号货车沿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夏堤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永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脑震荡、腹部闭合伤、腔隙性脑梗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支��医疗费52706.0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风寒、节饮食、畅情志;2.继续接骨续筋治疗,适度功能锻炼;3.两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532.06元。2015年10月26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永玉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永玉的护理时间为60日。3.被鉴定人张永玉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为7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总计1075元。原告支付价格认定费2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20元、看车费等3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仁礼给付原告款16000元。原告张永玉系青岛磊金机械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原告之母李秀芸,1933年3月15日出生。李秀芸共有子女3人:长子张永玉、长女张俊英(2014年3月死亡)、次女张俊香。鲁B×××××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姜仁礼,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54238.09元(自费药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1395.39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75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本院支持28800元(120元/天×24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7033.8元(117.23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68929.2元(38294元/年×18年×10%);原告请求的��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被扶养人李秀芸生活费6004元(24016元/年×5年×10%÷2人)、摩托车维修费1075元、价格认定费200元、看车费等334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367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36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878.09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52878.0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482.7元(52878.09元-1395.39元),由被告姜仁礼赔偿1395.39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价格认定费、看车费等、施救费共计1729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5578.7元。被告姜仁礼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95.39元,因被告姜仁礼诉前给付原告款16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姜仁礼款1460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玉经济损失17557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462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