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平虎与陈雄文、汪德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虎,陈雄文,汪德三,艾丙光,汪光琦,熊光陆,陈汗凡,卢大明,雷四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第3号原告:王平虎,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雄文,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被告:汪德三,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被告:艾丙光,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被告:汪光琦,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干部,住崇阳县,被告:熊光陆,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干部,住崇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汗凡,男,1948年7月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被告:卢大明,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下岗职工,住崇阳县,被告:雷四明,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无业,住崇阳县,原告王平虎因与被告陈雄文、汪德三、艾丙光、汪光琦、熊光陆、陈汗凡、卢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雷四明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龙,被告陈雄文、汪德三、陈汗凡、卢大明,被告熊光陆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丙光、汪光琦、雷四明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虎诉称:被告在合伙经营湖北省崇阳县昌盛钙石厂(以下简称昌盛钙石厂)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正月,多次将该厂修建磅房、安电房铺水泥场、装机脚等事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垫付了部分开支费用。后经结算,该厂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人币23129元,被告陈雄文、汪德三作为当时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及垫付款,被告一直搪塞至今。现今查实,昌盛钙石厂于2015年7月7日在崇阳县工商局被申请注销。原告认为,原告应进的工程款及垫付款为被告在合伙期间经营昌盛钙石厂期间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款2312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平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证明:1、被告陈雄文、汪德三、艾丙光、汪光琦、熊光陆、陈汗凡、卢大明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陈雄文为昌盛钙石厂执行事务合伙人;3、2015年7月7日,被告卢大明在崇阳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了昌盛钙石厂。证据3.清单。证明:七被告合伙经营昌盛钙石厂期间,自2010年至2011年正月,多次雇请原告到昌盛钙石厂修建磅房、安电房铺水泥场、装机脚,经结算,昌盛钙石厂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垫付款23129元。被告陈雄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2010年6月,我是昌盛钙石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我的前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汪德三。原告是汪德三请来做工的,原告做工二年左右,期间我负责管理工地,最后一项石方工程量是卢大明经手。昌盛钙石厂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部分,我经手与他结算了,尚欠23129元,但我未约定付款期限。结算后,原告向我和卢大明讨过。我认为工程款应该支付,但我没有承诺付息,原告也未提过要付息。原告的工程款发生在我合伙期间,但2011年9月我退伙时,昌盛钙石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受让人卢大明承受,故该工程款应由卢大明支付。被告陈雄文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德三辩称:原告起诉昌盛钙石厂欠款及垫付款23129元不是在我合伙期间发生的,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汪德三未提交证据。被告艾丙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光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熊光陆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起诉,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意见予以确认。二、2011年9月2日,答辩人与陈雄文、汪德三、汪光琦、陈汗凡五人将各自在昌盛钙石厂享有的财产份额分别全部转让给卢大明后退厂,后该厂合伙人变更为卢大明、艾丙光二人,因此熊光陆与陈雄文、汪德三、汪光琦、陈汗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昌盛钙石厂注销前,答辩人与陈雄文、汪德三、汪光琦、陈汗凡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清算人,该厂注销后,其财产已由卢大明等分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案的债务应由卢大明等人清偿。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合伙人”应当解释为普通合伙企业被注销前享有财产份额的合伙人,不包括财产份额已经全部转让,不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原合伙人,故答辩人不属于该法条所指的原普通合伙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光陆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汗凡辩称:原告在昌盛钙石厂做工属实,但工程款多少,我不清楚,虽然当时我是合伙人。2013年9月,我将合伙出资转让给了廖宗要、卢大明时,约定该厂以前的债务由他们承担,故原告应进的工程款应由廖宗要、卢大明支付。被告陈汗凡未提交证据。被告卢大明辩称:原告在昌盛钙石厂承包工程属实,根据厂财务账,其工程款打领条领完了。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正月20日,原告在昌盛钙石厂做工,但双方未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亦没有工程结算单,工程款也未入昌盛钙石厂财务账,既然昌盛钙石厂欠工程款,原告当时应向该厂讨钱,而不会至今才起诉,所以我认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存在。由于原告承包施工的昌盛钙石厂的破碎机机脚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其在昌盛钙石厂投产不到八个月无法满足生产,经过原告返修仍然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以致整个生产线在2013年8月被废除了,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被告卢大明未提交证据。被告雷四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被告陈雄文、汪德三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熊光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卢大明、雷四明是昌盛钙石厂的清算人,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熊光陆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证据3无异议。三、被告卢大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做工的部分工程量不实,比如水泥场结算面积1100平方米,而实际上不超过500平方米。原告打电话向我讨过钱属实,但未当面向我讨过,其无凭无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来源合法,被告陈雄文、汪德三、熊光陆、陈汗凡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陈雄文、汪德三、熊光陆、陈汗凡对其均无异议,被告卢大明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质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院的认证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昌盛钙石厂系于2009年2月20日依法成立的一家普通合伙企业。自2010年至2011年正月,被告陈雄文、汪德三、艾丙光、汪光琦、熊光陆、陈汗凡系该厂的普通合伙人。期间,原告王平虎承包施工昌盛钙石厂的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了部分开支费用。2011年正月,原告与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雄文对工程款结算,昌盛钙石厂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23129元,被告汪德三在结算单上亦签字“属实”。此后,原告向被告陈雄文、卢大明讨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同时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陈雄文、汪德三、汪光琦、陈汗凡将其在昌盛钙石厂的出资转让给被告卢大明,昌盛钙石厂的合伙人变更为卢大明、艾丙光。2013年7月8日,被告艾丙光将其在昌盛钙石厂的出资转让给被告雷四明,昌盛钙石厂的合伙人变更为卢大明、雷四明,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2015年7月7日,为将昌盛钙石厂转型升级,被告卢大明、雷四明依法对该厂进行清算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将该厂注销。本院认为,原告王平虎承包施工原昌盛钙石厂部分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该厂结欠原告工程款,应予支付。但双方对欠款未约定付息和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大明、雷四明系昌盛钙石厂注销前的普通合伙人,为了将该厂转型升级,其对该厂进行清算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将该厂注销,故其对该厂所负原告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卢大明以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可视为其撤回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大明、雷四明连带支付原告王平虎欠款231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平虎对被告陈雄文、汪德三、艾丙光、汪光琦、熊光陆、陈汗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卢大明、雷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