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邱建仙与冯平、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仙,冯平,陈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759号原告邱建仙(生),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邱瑞金,1969年2月6日出生,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冯平,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春香,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邱建仙与被告冯平、陈春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仙的委托代理人邱瑞金、被告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平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因笔误,错写成按0.25%计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一事被告陈春香不知情,与被告陈春香无关,被告陈春香不负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0.25%计算,被告冯平同意一年内偿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春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建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向邱建生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按每月0.25分计息借款人:冯平2014.1月.7日”],以此证明被告冯平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冯平质证认为,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是0.25%,不是2.5%。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冯平对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无异议,被告陈春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冯平对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的主张,则在争议部分予以详释。被告冯平、陈春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邱建仙及被告冯平质证认为无异议,且被告冯平称其与被告陈春香是于2006年登记结婚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按法定程序所调取的,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及被告冯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春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述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是按月利率2.5%还是按月利率0.25%计息?2、本案债务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借款是按月利率2.5%还是按月利率0.25%计息?原告邱建仙认为,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但因笔误,借条上写成按0.25%计息。被告冯平认为,本案借款按月利率0.25%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持有本案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按每月0.25分计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且被告冯平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0.25%计息。关于原告诉称的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邱建仙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冯平认为,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陈春香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本案债务与被告陈春香无关,被告陈春香对本案债务不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从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可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平对此亦无异议,并称二被告于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可知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冯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香应对本案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冯平辩称的被告陈春香不负共同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平于2014年1月7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冯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还本息,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冯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认定为按月利率0.25%计算,同时,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冯平辩解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25%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平辩解本案债务与被告陈春香无关,被告陈春香不负共同偿还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平、陈春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邱建仙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建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平、陈春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七百八十九元,由原告邱建仙负担人民币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冯平、陈春香负担人民币五百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