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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甲,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三年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7时许,在海伦市东方名苑建筑工地,与被害人刘某某乙因使用塔吊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二人分别从地上捡起钢筋条互殴,致刘某某乙右手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九级残。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7时许,在海伦市东方名苑建筑工地,与被害人刘某某乙因使用塔吊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被附近工人拉开后继续相互辱骂,后刘某某甲与刘某某乙分别从地上捡起钢筋条相互殴打对方,殴斗过程中,刘某某甲双上臂受伤,刘某某乙右手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九级残。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海伦市第七中学对面工地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海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卷,可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刘某某乙的报案,经侦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甲破获此案的过程;2、有证人刘某某丙、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刘某某丁、佟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案件的起因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的过程;3、有被害人刘某某乙的陈述材料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甲在海伦市东方名苑建筑工地,与被害人刘某某乙因使用塔吊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二人分别从地上捡起钢筋条互殴,致刘某某乙右手拇指受伤以及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有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二份)在卷,可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5、有海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卷,可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乙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罚款500元处罚的情况;6、有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在卷,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甲因双上臂软组织损伤,在该院就医的情况;7、有协议书(二份)和被害人刘某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情况;8、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甲为1979年5月21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有被告人刘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7时许,在海伦市东方名苑建筑工地,与被害人刘某某乙因使用塔吊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被附近工人拉开后继续相互辱骂,后刘某某甲与刘某某乙分别从地上捡起钢筋条相互殴打对方,殴斗过程中,刘某某甲双上臂受伤,刘某某乙右手拇指受伤的事实;10、有海伦市司法局评估意见在卷:被告人刘某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因劳动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九级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持械伤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智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人民陪审员  马贵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