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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李勇与董利丰、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董利丰,王化军,刘果枝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李勇,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利丰,女,1974年11���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王燕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华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化军,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在内蒙古准格尔旗。第三人刘果枝(系王化军之妻),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同第三人王化军。原告李勇与被告董利丰,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桂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晓辉、人民陪审员刘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娥,被告董利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蓉、胡华梅,第三人刘果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化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9月17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内蒙古准格尔旗某村一套院落。原告李勇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于2011年1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李勇借款共计240000元,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与原告李勇协商,约定将上述院落以3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勇。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勇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在建成后一直未在登记机关登记,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以房抵债并交付给原告李勇实际占有,现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损害了原告李勇的权益,法院应依法停止对该房屋的查封。综上,请求判令:1、停止对于原告李勇购买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某村一套院落(南北六间平房)的执行,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某村的一套院落(南北六间平房)归原告李勇所有;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勇与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董利丰、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负担。被告董利丰辩称,1、原告李勇与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债权,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恶意转让房产。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与原告李勇系亲属关系,他们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2、原告李勇与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房屋是宅基地,原告李勇违反集体土地成员权属性;3、即使协议书有效,房屋所有权��转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屋未变更登记、房款未付清、原告李勇没有实际占有房屋。综上,应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化军未作答辩。第三人刘果枝述称,同意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该房子是第三人王化军的父亲出钱、由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出地自建的,因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借了原告李勇的钱,第三人王化军的父亲提出把房子给原告李勇还债。该房无法进行登记,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交付房屋后,该房已经出租。原告李勇出示下列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储蓄存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李勇于2011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借款120000元;2、欠条,拟证明2013年1月7日第三人王化军向原告李勇借款90000元的事实;3、《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李勇与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交付全部价款,房屋已交付原告李勇实际占有使用。被告董利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李勇不可能取得第三人王化军的交易账户明细和凭条,反而证明原告李勇和第三人王化军恶意串通,且储蓄凭条上存款人处签名为“李勇代”,无法证明原告李勇和第三人王化军存在借款事实;对证据2、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拟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原告李勇陈述是以房抵债,原告李勇实际未将房款支付给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房屋已经由原告李勇占有和使用。第三人刘果枝对原告李勇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董利丰出示下列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2014)准法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书》;2、(2015)准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3、查封公告,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勇对被告董利丰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拟证明问题。原告李勇与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的买卖行为在前,查封在后,原告李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准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有错误。第三人刘果枝对被告董利丰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李勇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勇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2011年11月19日,开户名为王化军的尾号为1518的账户存入120000元;对证据2、3,因原告李勇与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董利丰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与原告李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将其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某村的自建院落以30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勇,约定从协议签订起原告李勇一次首付90000元,余215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勇与第三人王化军系连襟。本院因被告董利丰与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某村自建院落。为此,原告李勇(案外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准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勇的执行异议。李勇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勇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董利丰出示的(2014)准法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书》、(2015)准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该协议的真实意图按照原告李勇的主张是以房抵债,原告李勇出示存款凭条、借据证明原告李勇与王化军、刘果枝之间存在借款共计240000元,上述证据中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开户名为王化军的账户于2011年11月19日收到120000元,因存款凭条客户签名栏署名“李勇代”,并不能充分证明该120000元是借款。对于借据90000元和以现金给付的30000元,因原告李勇是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的妹夫,双方有利害关系,而9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无给付凭证,对借据的真实性和现金3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李勇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李勇与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李勇与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未反映出原告李勇所述的以房抵债这一情况,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原告李勇已经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被查封的房屋是第三人王化军、刘果枝建造,虽然该房未进行产权登记,法院裁定查封该房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交5875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英审 判 员  高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