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衡11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刁甲与张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甲,张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衡11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刁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红、被上诉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刁甲二审时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张乙处受伤,被上诉人张乙及儿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刁甲如何受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如何承担,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且上诉人刁甲按照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适用法律有误,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上诉人刁甲原审按照工伤标准要求赔偿,应向其释明,如其坚持该诉请应仲裁前置,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故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