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刑更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王占雨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216号罪犯王占雨,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2001)清中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占雨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复字第41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于2007年6月4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占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占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2次、监狱记功1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监督岗班28名罪犯排名第2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占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占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